裁判要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包括工作崗位在內的勞動合同內容,并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如未經協商一致,用人單位不得隨意變更勞動者崗位。用人單位單方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的,應當遵守必要性、合理性原則。
基本案情
李某擔任某公司倉儲副主任,雙方簽訂了自2017年1月1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8年1月8日,某公司以生產經營結構調整、李某不適合目前崗位為由,將李某從倉儲副主任調至計劃中心計劃員崗位。李某認為某公司單方調崗行為違法,要求在原崗位繼續工作,某公司不同意。李某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并主張經濟補償。法院認為,某公司調整李某的崗位,未與李某協商,且對其單方調崗的必要性、合理性未充分舉證說明,不合法。李某要求支付經濟補償的請求應當支持。
典型意義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均應當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義務,包括對崗位的約定。調整崗位,實質是對勞動合同的變更。非經協商一致或基于合同約定,單位一般不享有對勞動者單方調崗的自主決定權。如果確因實際經營需要或者勞動者不適崗等原因,單位調整勞動者崗位的,應當綜合考慮工作實際及勞動者技能、適崗能力、工資報酬等因素,具備必要性、合理性。單位單方調崗不符合要求的,將承擔相應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