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認為“三期”內不能解除勞動合同,其實是對法律的錯誤理解。
我們來看看相關規定。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規定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勞動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第2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三)女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勞動合同法》第42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對上述規定應當從以下三方面進行理解:
(1)用人單位不得以女職工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即解除勞動合同理由是“懷孕、產假、哺乳”;
(2)用人單位不得在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內以女職工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工作、不能勝任工作、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經濟性裁員等為由而解除勞動合同;
(3)如果女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雖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用人單位也可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