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因為多種原因,一家公司未經公安機關批準、辦理印鑒備案就私刻了一枚合同專用章。在與林女士等17名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時,公
司也是使用該印章。半年后,公司由于經營不善導致嚴重虧損,遂以印章系私刻為由,認為勞動合同無效,要求林女士等立馬走人。
點評:使用私刻印章不等于合同無效。雖然公安部《印章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需要刻制印章的單位應當到公安機關批準的刻制單位
刻制;刻制單位將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機關辦理印鑒備案后,方準啟用。”即用人單位據此刻制的公章當然具有法律效力,但這并不等于用
人單位未經對應程序自己刻制的印章(私刻印章)對外沒有法律效力,因為只要該印章用于代表用人單位,便不能否認其“代表”的法
律效力,一經適用便對用人單位具有約束力。正因為本案公司在與員工簽約時,使用的是私刻的合同專用章,當時也確實以此代表公司
,員工也相信合同專用章代表公司,公司事后自然不能拿私刻說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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