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底,賴某入職某客運公司,崗位為客運駕駛員。賴某月工資構成為每趟客運基本工資加營業收入抽成。2020年6月29日,賴某因患急性白血病前往醫院治療,未再回客運公司工作,客運公司按最低工資標準每月1720元的80%支付工資。后賴某請求與客運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由客運公司支付相應經濟補償金,但雙方就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工資標準產生爭議。
該條第三款規定:“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
本案中,客運公司主張應按最低工資標準每月1720元支付經濟補償,但最低工資標準不能反映勞動者正常提供勞動狀態下的收入水平,故依法認定應根據賴某的工作年限與正常提供勞動情況下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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